庶正观点 【直报网北京10月11日讯】(庶正康讯)营养健康产品是大健康产业的主角,其市场属性是“专业化的消费品”,具备科技动能的企业将拥有明显的竞争优势! 10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至11月10日。 ![]()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是发挥信用监管职能作用、治理经营主体诚信缺失问题的重要监管工具。随着监管实践的深入,目前,现行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中还存在职责不清、列入程序繁琐等亟待修订的问题。 在食品方面,《办法》延续了现行文件中的内容,对于保健食品,仍然强调“实施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图源:《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新旧条文对照表 据庶正康讯了解,《办法》解决制约监管效能充分发挥的关键节点,优先解决《办法》存在的列严流程繁琐、条线职责不清等迫切问题,切实进一步厘清职责、优化程序,增强操作性,同时做好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优化列严程序。当前制约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落地实施的最关键问题,是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条线和执法条线职责不清、列严程序繁琐。本次修订拟规定执法办案机构在作出较重行政处罚后,交由信用监管机构负责列入。有利于厘清条线职责分工,实现行政处罚程序和列严程序顺畅衔接。 同时,删除“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的条款,厘清上下级部门职责,简化列入流程,提升工作效能。删除“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等因素”的条款,避免“二次判定”,增强操作性。 强化制度衔接。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增加“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列入情形,强化企业信息公示行为的信用监管。根据2024年3月修订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修改完善关于预付费经营者相关内容,强化对收取预付费后“跑路”经营者的惩治力度。同时,做好与《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衔接,强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强化信用监管,扩大社会监督,促进诚信自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按规定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条 实施下列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施下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含疫苗); (二)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 (三)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化妆品; (四)其他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实施下列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受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结论; (五)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 (六)其他违反质量安全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等权利; (二)预收费用后,为逃避或者拒绝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在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时未依法提前告知消费者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抄袭、串通、篡改计量比对数据,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侵害消费者权益; (四)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实施下列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组织虚假交易等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 (三)价格串通、低价倾销、哄抬价格;对关系国计民 生的商品或者服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为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 (五)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 (二)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情节严重; (三)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办案机构在送达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信用监管机构。 信用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经商执法办案机构,作出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拟列入的,应当制作列入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列入告知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和异议途径等。 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异议理由成立的,不予列入并告知当事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信用修复条件以及救济措施等。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有关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已经主动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申请之前未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提前移出。 第十六条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有关程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移出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经营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月 日起施行。2021年7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4 号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原标题: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征意) 责任编辑:一一 【特别声明:部分文字及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学习和交流使用,不具有任何商业用途,其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平台赞同其观点。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版权或来源标注有误,请及时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迅速处理,谢谢!】 解读新闻热点、呈现敏感事件、更多独家分析,尽在以下微信公号,扫描二维码免费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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