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是否存在多个涉案主体 二审期间,当事人认为与四个核心合伙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包括某知名品牌的供货商在内,都是项目的共同参与策划人,应当均担行政处罚。 实际上,“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和“参与传销”的行为不能等同于“组织策划传销”行为。证据表明,所有策划行为均由当事人实施:一是用于传销的会员管理系统是当事人委托广州某公司承建,费用由当事人支付,该会员管理系统由当事人使用;二是用于传销的商品是基于当事人与上海某公司合同约定取得;三是从事传销的核心合伙人与当事人签订有合作协议,《授权证书》由当事人签发,核心合伙人实际上是会员管理系统中的高级会员;四是物流仓储服务是基于当事人与青岛某物流企业的外包合同实施,物流费用也由当事人结算;五是用于链接会员管理系统、进行宣传、发布通知公告的两个微信公众号均由当事人直接管理;六是负责项目策划和广告投放的北京某公司的宣传行为是基于与当事人之间的《广告投放合同》进行的,当事人为此支付了服务费;八是各级别会员的《授权证书》均为当事人签发。以上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为本案的组织策划的唯一主体。 (三)当事人是否存在欺诈及谋取非法利益等行为 一审期间,当事人认为:《禁止传销条例》的立法原则是“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当事人不存在诱骗代理商加入的情形,不符合“欺诈”要件,会员可以随时退款,不存在“牟取非法利益”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要件,核心合伙人为公司,不符合“发展人员”的要件。 在庭审中,法官首先指出《禁止传销条例》所指的发展“人员”,指的是参与对象,并非特指自然人,它可以是某一自然人或几个自然人组成的团队,也可以是公司或其他形式的主体。 其次,当事人利用微信公众号宣传“引爆你的财富路”“花得越多,返利越大”“工业化运作,轻松复制,让业绩核变式暴涨”“清血脂、清内脂,长期摄入可降低体脂含量”等事实,证明当事人以消费为诱饵,通过夸大、误导性宣传诱骗公众加入,存在欺诈行为。 第三,当事人七个月吸纳会员资金5.039亿元,而实际销售额不到2亿元,通过价格和渠道管控,使原本65元的商品,终端会员价达到198元/提,而这些会员中真正属于消费终端的体验官会员仅占会员总数的11.8%,因此,当事人称未牟取非法利益与事实不符。 第四,会员模式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会员退款会扣除15%(原因是虽未发货但其上级已层层获利),这种退款模式也导致了大量的民事纠纷(通过裁判文书网可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