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 1.职能调整: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5.其他事项(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 三、检查方案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 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6〕185号)关于“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的规定。抽取基数为市场主体名录库所有市场主体,抽取比例不低于3%。 (二)检查频次及抽取方法 抽查频次。根据《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一次性完成,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抽查,提高执法效能,降低市场主体成本”的规定和工商总局关于“一次抽查、全面体检”的要求。除地方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 根据地方政府及上级机关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不重复进行。 抽取方式。“双随机”抽取工作全程在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开展,省级工商部门按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抽取检查对象名单,由检查对象的登记机关或受托属地工商部门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匹配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检查。 四、检查内容及方式方法 (一)通过查看销售的商品,提供的奖品、赠品等,对照国家经贸委、国家发改委、国家工信部等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公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二、三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目录》等行政文件,检查是否有目录中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二)通过查看、闻、摸、揉、捻、品等方法直观判断销售的商品,提供的奖品、赠品等是否已失效、变质。对疑似失效、变质的商品需要通过质量检验判定。 (三)通过查看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中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商品,是否存在下列四种情况:一是是否已列入有关工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二是是否是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三是是否是超出质保期的商品;四是是否是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对直观无法判定其是否是《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七大类禁止销售的商品的,需要通过质量检验判定。 (四)通过查看销售或提供使用的商品、奖品、赠品的外观及其包装、标牌、说明书、合格证明等,是否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除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对其他商品,一是检查商品是否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是检查商品或者包装上是否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是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检查商品或者包装上是否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四是对限期使用的商品,检查商品或者包装上是否显著、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是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检查商品或者包装上、说明书上,是否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对销售的进口商品,标识要求:一是商品或者包装上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和地址;二是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三是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四是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组装或者分装厂厂名、厂址。 (五)通过查看销售或提供使用的商品、奖品、赠品或者包装上是否无厂名、厂址,检查经营者购进或销售来源不明的商品。 五、结果处理 (一)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的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处罚: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销售者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行为的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处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服务业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行为的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处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四)销售、使用的产品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处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者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的处理 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三十二条处罚: 第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奖品、赠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有关商品质量要求的处理 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三十条处罚: 第十四条 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 第三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公示制度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抽查监管细则(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二、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三)《关于进一步加强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工商消字〔2011〕222号) 二、依法履行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职责,切实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二)针对公共服务、商业零售等一些领域存在的垄断、强制搭售、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问题,加强对重点服务领域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四)切实加强合同规范和监管,依法查处利用合同欺诈或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免除经营者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 三、检查方案和频次 (一)抽取基数及比例 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6〕185号)关于“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的规定。抽取基数为市场主体名录库所有市场主体,抽取比例不低于3%。 (二)检查频次及抽取方法 抽查频次。根据《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一次性完成,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抽查,提高执法效能,降低市场主体成本”的规定和工商总局关于“一次抽查、全面体检”的要求。 除地方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 根据地方政府及上级机关特别要求开展专项抽查时,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一年内开展一次不重复进行。 抽取方式。“双随机”抽取工作全程在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开展,省工商局按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抽取检查对象名单,由检查对象的登记机关或受托属地工商部门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匹配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检查。 四、检查内容及方式方法 (一)查看经营场所悬挂的牌匾、条幅、标记,装饰装潢,商品说明及宣传材料等,以及设立的网站或销售网页的宣传用语、价格表示、成交量、消费评价等内容,检查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是否真实、全面、准确,是否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1.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2.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3.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4.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5.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6.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7.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8.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9.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二)查看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格式合同,以及经营场所悬挂、张贴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内容,检查经营者是否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1.免除或者部分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2.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3.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4.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5.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6.规定经营者单方面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7.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