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明确定义 “到底什么是私募?它本身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很多问题也由此而来。”刘少军强调,私募可以包括很多种形式,可以用公司的形式来募集,也可以用合同的形式来募集,还可以用信托的形式进行募集。 “契约型的私募公司应该采取何种形式的契约?多种多样的私募哪种合法、哪种不合法。现在信托的私募是信托公司来做、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和规则的。我们所讲的没有规则的部分就是私人以契约的形式来做的私募。” 在私募概念尚不明确的前提下,市场上出现了种种“伪私募”。在传销式的非法集资过程中,不少犯罪行为是以私募基金为伪装的非法集资犯罪。 甚至有的担保公司、个人专门寻找私募基金公司寻求合作,协助吸纳资金从中渔利,造成非法集资规模的恶性膨胀。虚假注册、抽逃资金、信用卡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也较容易在这类案件中出现。 “由于私募没有明确的定义,那么多少人集资算是私募?刑法有相关规定:30人以上属于非法集资,那么,是不是就意味着30人以下属于私募?”刘少军说,在很多农村存在的“和会”的集资形式,这种形式在我国已经存在了上千年之久,多少人属于合法,超过多少不合法?简言之,界定私募的标准是什么?“5个人,每人出10元钱。这个算不算私募?”“台湾在上世纪60年代就已经将和会的规范写入民法,我们还没有。”刘少军表示。 基金立法亟须“母法” 事实上,尽管私募乱象丛生,但很多人认为不应该对私募进行规范。 “因为公募立法的一个主要功能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而私募是专业人士在做,限于一定的人群。毕竟是少数人,从投资人保护的角度来讲就不需要特殊保护了。”一位业内人士对记者说,由于私募基金并非按照信托原理(契约型)或公司法原理(公司型)加以构建的,所以没有形成基金资产所有权、管理权和监管权“三权分立”的制衡机制,基金有名无实,是属于一种松散型的组织体。“基金管理人没有形成有效的组织结构,不少就是一个皮包公司,责任不明确;投资者的权益多以保底收益的书面承诺或口头承诺保障,很多时候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投资者投资风险大。” “我的观点还是要规范、要监管。”上海嘉裕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方生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说,私募基金的设立、解散、投资失败结果的分配都应该加以规范。私募基金中的很多具体问题,如果规定依合同约定解决尚有法律依据可循;可是,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就不好处理了。 但是如何监管也是问题,李曙光告诉记者:“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也没有明确的部门。立法也没有一个部门去推动。目前,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有了,下一步是否还要出台产业投资基金法是业内所关注的。因为证券投资与产业投资实际上联系非常紧密,要想完全区分开是不符合实际操作需要的。” 李曙光表示,目前最核心的问题是,应该有一个基金法的“母法”,而不是单个的私募基金法。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出台之前,学者们就呼吁制定一部基金法,但到现在也没制定出来,其中原因非常复杂。比如在中国社会存在了上千年的和会形式,这样长期存在的募集方式怎样来用法律规范都是争议很大的问题。▲ 责任编辑: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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