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利经验:投诉、起诉、沟通、辟谣,多措并举 参会企业代表、安利(中国)公共事务总经理翟明翯介绍,由于竞争对手没有底限的恶意竞争,安利一直是某些企业甚至非法传销人员攻击对象。同时,作为知名企业,安利的谣言也被一些运营公众号大肆转发,并冠以耸人听闻的标题。在互联网上、特别是微信中,有关安利的谣言很多,网络谣言使安利的客户服务热线问询量激增,不少消费者、营销人员打来电话询问相关情况,甚至直接要求退货,给公司正常运营带来了很多困扰。但是,安利面对网络谣言,也并非束手无策。近来安利综合使用向微信投诉、起诉传谣微信公众号、与自媒体直接沟通、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辟谣等渠道和手段,在企业反击谣言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 例如,安利积极与腾讯法务部及微信监管平台沟通,以确凿证据证明蛋白粉转基因、净水器致癌、老板死了等均属彻头彻尾的谣言,截至2014年12月底已申请微信平台删除微信公众号谣言5000多条。当然,相关谣言删除时效也有待提升,而且现在每天还有相同内容的谣言不断产生,可见网络防谣治谣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在司法救济方面,2014年10月,安利(中国)将一刊登两篇安利谣言文章的微信公众账号告上法庭,象征性索赔一元并要求其道歉。这就是引起很大反响的全国首例微信传谣诉谣案。最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账号运营者删除其发布的谣言文章,在其微信公众账号发布道歉信,并向安利公司支付了1元人民币的赔偿金。此案标的虽然只有一元钱,但它鲜明地昭示出,微信传谣是要负法律责任的,传谣有风险,转发需谨慎;特别是由此也开启了企业通过司法途径反击微信谣言的新时代。 有关部门专家表示,作为企业还可以多角度、多层面采取司法救济。另外,呼吁政府加紧完善相关互联网违法行为治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附件: 1、《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该决定由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其中明确提出: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4 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 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 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对于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相互诋毁的行为危害不大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诋毁商誉行为来处理即可。只有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犯罪,这也是由刑罚适用的不得已性原则所决定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10日起实施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原标题:安利参加治谣研讨会 探讨网络谣言法制建设) 责任编辑:宝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