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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管齐下“打传规直” 营造消费无忧良好环境(2)

时间:2017-03-14 10:42来源:检察日报网 作者:检察日报网 点击:
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 《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8条第2款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

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

《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8条第2款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司法实践中反映上述规定比较原则,不易理解和把握。

为此,《意见》第2条第1款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了具体规定,将其细化为五类人员:一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发起、策划、操纵的“董事长”类人员。二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如具体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总经理”类人员以及承担具体职责、组织开展传销业务的“部门主管”类人员。三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的“宣教”类人员。四是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主要考虑到这类犯罪分子屡教不改,受过处罚后继续重操旧业,主观恶性较大,有必要予以从严惩处。五是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其他重要职责,对传销活动实施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第2款明确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考虑是: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和第231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在定罪处罚时,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骗取财物”的认定

《意见》第3条明确了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即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也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目的都是为了骗取财物。实践中有意见认为“骗取财物”的认定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需要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承认被骗或者报案。经研究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不能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同于侵犯财产犯罪。“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应主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加以认定和把握,只要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如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等欺诈手段,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的,即应认定为“骗取财物”。

此外,由于传销活动的特殊性,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既是实施传销行为的违法者,又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有的受到蛊惑蒙蔽,被“洗脑”丧失判断力,无法认清其欺诈本质,有的虽然了解传销活动的虚伪性、欺骗性,但沉湎于快速发财的梦幻中自愿参加,并不承认被骗。因此,这里明确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为严惩涉及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意见》第4条明确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规定了五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1项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情形,主要考虑到当前传销组织主要采取两倍或三倍倍增模式发展下线人员:当以两倍倍增模式发展时,发展至第七层,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数量出现突破性增长,总人数达到127人,即1十2十4十8十16十32十64=127;当以三倍倍增模式发展时,发展至第五层,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数量出现突破性增长,总人数达到121人,即1十3十9十27十81=121。此时,传销组织的层级数和人数均已远远超过立案追诉标准(层级数约为立案追诉标准的两倍,人数约为立案追诉标准的四倍),传销组织的规模正处于几何级数增长的时间节点,已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予以从严惩处。

第2项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主要考虑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主要目的是骗取财物,其涉案的资金数额大小是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标准之一。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传销活动根据类型的不同,要求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入门费”从几百元至十几万元不等,资金数额相差悬殊。为与第1项的数量标准保持大致平衡,将收取资金数额250万元作为“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兼顾各类型的传销活动,也与第1项标准的社会危害性相当。

第3项规定“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主要考虑到与《意见》第2条第4项的规定相衔接,加大对屡教不改、重操旧业的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的打击力度,遏制这类犯罪分子复制、传播、扩散传销活动的势头。

第4项规定“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形,主要考虑到传销活动中组织者、领导者能在短期内聚敛巨额社会财富,而被骗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往往被害得倾家荡产、生活无着,甚至造成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这种情况下对组织者、领导者从严惩处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效防范传销活动对人身安全、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产生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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