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在实施传销行为的时候,会触犯什么罪名呢?对此,在有关传销的法律规定中,其实已经有蛛丝马迹。例如,《通知》第1条在论及禁止传销活动的根据时,指出: “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在此,《通知》提及传销行为可能触犯的其他罪名,包括诈骗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罪、偷税罪(现已改为逃税罪)等。 传销行为在性质上的复杂性,也为此后的立法带来一定的争议。在《批复》颁布以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从事传销活动的行为,一般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在少数情况下,涉及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而两者区分的界限,就在于是否存在实际的经营活动。 二、经营型传销抑或诈骗型传销:立法过程的逆转 如前所述,在刑法修正案(七)单独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之前,根据司法实践的规定,对具有经营内容的传销行为(区别于以传销为名实施的诈骗犯罪)是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由此而解法律根据缺乏的一时之需。但这不是长久之计,司法实践要求对传销行为专门设立罪名。 我国学者指出:仅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性质加以规定,将传销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很难适应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新特点,必须独设非法传销罪,明确设定非法传销的刑罚。对传销犯罪进行立法的建议得到立法机关的回应,并且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得以完成。 在刑法修正案(七)的制定过程中,对于传销犯罪如何设立罪名,存在争议,并且前后发生了重大的变更。在2008年8月25日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1稿第4条中,对于传销犯罪是这样规定的:在刑法第22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5条之一: “组织、领导实施传销犯罪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传销犯罪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这一规定是将传销犯罪的组织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是一种组织罪。我国刑法中的组织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作为共犯的组织行为,另一种是规定为正犯的组织行为。前者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以共犯论处,而并没有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后者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以单独犯罪论处。例如我国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以及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1稿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的规定,就属于以单独犯罪论处的组织罪。 值得注意的是,该草案还规定:“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就是说,对于具体实施传销犯罪活动的,还是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显然也是参照刑法第120条和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 如此,则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行为构成一个组织犯罪。如果该传销组织又从事传销活动的,则根据传销的性质又分别定罪:传销而具有经营内容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传销而具有诈骗或者集资诈骗性质的,以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论处,并实行数罪并罚。 立法机关在论及这一规定的背景时,指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更有利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应当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实施传销组织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的犯罪。对实施这类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 因此,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上述规定是在原有司法解释将传销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规定的基础上,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行为的特别规定。 那么,这里传销组织的传销一词如何理解呢?换言之,这里的传销是指具有经营内容的传销还是指以传销为名的诈骗?对此,刑法修正案(七)草案虽然并不明确,但草案有“传销犯罪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专款规定,这里的行政法规包括前述《禁止传销条例》,而《禁止传销条例》明确把诈骗型传销和经营型传销都纳入传销的范围,因此,这是一种较为宽泛的传销概念。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上述规定,在法案审议中提出了一些意见,主要认为该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尤其是对传销行为按照行政法规确定,使该罪的构成要件呈现为空白状态,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