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符合立法原意。如上所述,有关立法解读指出,“传销活动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诈骗性”,加之组织、领导传销行为具有结构化层级,往往是以公司化模式进行运作,具有较为独特的客观要件,故刑法修正案(七)将其作为特殊领域(市场经济领域)的特殊类型(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诈骗,以凸显刑法对惩治此类犯罪行为的重视。因此,按照法条竞合理论,成立特殊法条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既可以表明刑法对特殊类型诈骗的重点惩治,又符合刑法的体系性解释。 第二,采用想象竞合说,会引发架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风险。申言之,如果认为是想象竞合,则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即从一重处断。虽然在入罪数额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明显高于诈骗罪,但在最高刑设置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明显低于诈骗罪。因此,两者相较而言,诈骗罪属于重罪,按照想象竞合说,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就应当按照重罪即诈骗罪论处,从而导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出现被虚置的风险。 第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可以充分评价行为的全部不法内容,而诈骗罪则无法充分评价行为的全部不法内容。正如德国学者罗克辛所言,当甲法条记载(包含)了乙法条的全部特征,但同时至少还包含一个进一步的特别特征,从而使之与乙法条相区别,便形成了两个法条之间的特别关系,或称为包容关系。这是法条竞合的前提。换言之,这种包容关系成立的前提之一,是甲法条因为包含了乙法条的全部构成要素,故可以全面评价乙法条的不法内容。这种包容关系成立的前提之二,是甲法条还具有自己独特的构成要素以区别于乙法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属于特别关系,前者可以精准、全面地评价后者的不法行为,如上述案例中行为人推销虚拟的“红某卡”、发展下线、骗取1000万余元的全部不法内容,均可被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评价。但是,诈骗罪却无法精确、全面评价行为人推销虚拟“红某卡”、发展下线的不法行为。 第四,依据法条竞合说处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竞合问题,并不会出现想象竞合说所担忧的罪刑不均衡问题。传销活动发生在特殊领域即市场领域,其侵犯的法益首先是市场秩序。此类犯罪中,骗取财物只是其中的不法行为之一,而且其被害人也即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有时对于自己行为的风险是有所认知的。换言之,在某种程度上,被害人存在自陷风险的认知与可能。因此,对于诈骗相同数额的财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轻于诈骗罪,恰恰是刑法体系照顾个案具体特点的罪刑均衡的体现。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副教授) (原标题:检察日报:以法条竞合说处理传销犯罪竞合难题) 责任编辑:蓝莓 【特别声明:部分文字及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学习和交流使用,不具有任何商业用途,其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平台赞同其观点。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版权或来源标注有误,请及时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迅速处理,谢谢!】 解读新闻热点、呈现敏感事件、更多独家分析,尽在以下微信公号,扫描二维码免费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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