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报网1月27日讯】(中国消费者报)现场说明和演示,是直销企业拓展市场最常用的营销手段之一,也是夸大虚假误导宣传最容易产生的环节之一。以后对这个环节,直销企业及经销商必须更加严格地把控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73号令,即将于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将“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列为欺诈行为,将受到法律严惩。 根据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采取了以下两种原则: 一种是主观认定原则,即认定欺诈的前提是先要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6种情形,也就是《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另一种是客观认定原则,认定欺诈无须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15种情形,也就是《处罚办法》中所规定的,“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对于欺诈行为,新《消法》第五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即著名的“一加三赔偿原则”。 以下为《处罚办法》规定的欺诈情形: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