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直社北京1月16日电】(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裴广川 )从2001年12月11日我国成为世贸成员以来,为了履行加入WTO之后三年内取消 对“无固定地点批发和零售服务”的限制的承诺,我国政府进行了艰苦的探索。 从树立完全的市场经济地位的角度来看,为更好地兑现这一承诺,笔者认为,我 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更名为“商业诈骗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名实不符 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传 销行为共三种。 第一种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 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 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这种行为俗称 发展人头,复式计酬型。 第二种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 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 格,牟取非法利益的”。这种行为俗称收取入门费型。 第三种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 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 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这种行为俗称团队计酬 型。 我国刑法 并没有将上述三种行为全部入罪,只将前两种行为入罪。而前两种行为,不涉及 商品销售,不涉及真实地提供服务,是地地道道的商业诈骗行为,可增设“商业 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三种行为中,只有第三种行为是在商品销 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但据统计,从国务院1998年4月发布《关于禁止传 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到2005年上半年,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查获传销案 件10868件,移送司法机关案件990起3773人,其中80%以上属于第三种行为。这 一事实表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设置与司法实践相去甚远,在多年的 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思维惯性仍在继续,以致引起执法混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不利于争取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一罪名在国外容易产生负面影响,即误认 为我国仍然禁止各种形式的传销行为,不允许无固定地点批发或零售服务。笔者 认为,我们应该从完善“无固定地点销售”业态的法律环境入手,并避开对无固 定地点销售的行为设限,才有利于争取世贸组织各成员国承认我国完全市场经济 地位。 在完全的 市场经济环境下,外国公民与国内公民享有同等待遇。WTO的组织规则并没有要 求给外商以超国民待遇,要求外商遵守我国法律和公序良俗,顺理成章。 在社会上 ,人们往往把合法的传销称为直销,把非法的传销称为传销。其实直销和传销并 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建立在“无固定地点销售”基础上的销售业态。我国开放 传销之后,在社会上之所以引起轩然大波,是因为国外早已禁止的“金字塔诈欺 ”与我国的传销、直销行为相伴发生。我们要解决的问题应当是如何取缔这种新 的商业诈骗行为,而不在于直销和传销谁对谁错。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 地区的规定,将传销、直销行为本身与销售过程中的诈骗行为明确区分,以利于 我国争取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如美国没有给传销行为定罪,但出台了《反金字塔 诈欺法》,用以限制在传销或直销过程中所发生的诈骗行为。德国和其他欧洲国 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取缔在无固定地点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披着销售产品提供 服务的外衣,组织金字塔封闭体系诈骗财物的行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和认 定 刑法第22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 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 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 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 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正确掌握和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是正 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为了正确认定和处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注意以下 几点。 一、要将 《禁止传销条例》所规定的行为主体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区别开 来。二者都是自然人,但是前者规定的行为主体包括组织者和经营者两种,后者 仅限于领导者、组织者。但是,那些只有其名、并无其实的人员,应当被排除在 本罪犯罪主体之外。 二、要细致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故意的内容。我国刑法 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故意犯罪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于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一般故意犯罪,还是目的犯罪,在学界有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本罪的终极目标是“骗取财物”,因此,它与所有侵犯财产罪一样, 属于目的犯。如果知道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仍然继续实施,就应 当认定为具备犯罪的明知,于是犯罪故意成立。 三、在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客观方面的行为和对象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不 同之处在于它披着“无固定地点销售”的外衣。其具体行为是以推销商品,提供 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或变相交纳入门费获取入门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 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 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具体行为包括:以 缴纳入门费或购买商品、服务作为入门资格;形成上下层级,即构成金字塔系统; 以发展人数作为上一层级计酬和奖励的依据。在其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真实的 商品交易,也未提供真实的服务业务。 在商业活动中,商品交换的双方,无不是一方为利所诱 ,另一方以利诱人,利诱是商业经营活动中的常态。只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 导者对参加者允诺的利益大于其所得利益,从而使允诺的利益根本不能兑现时, 才属于本罪所指的利诱。正如欧盟对金字塔诈骗所规定的那样,网络的参加者“ 从拓展网络获取的利益大于消费者从零售产品获取的利益”才构成诈骗。这是因 为,以传销为名的诈骗行为不以销售商品为目的,而是通过组织网络,建立封闭 的金字塔体系,直接骗取下线成员的入门费,这就必然导致网络成员从网络所获 得的利益会大于消费或出售商品所获得的利益。 “骗取财物”是一切诈骗犯罪的共 同特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商业诈骗,它所危害的不仅是刑法所保护的 公民的财产利益,还包括国家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它骗取财物的计算方法与 普通诈骗罪不同。它不是直接以诈骗钱财的金额大小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志,而是 以发展的人数和形成的层级作为定罪的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以形成三个层级和30人为追诉标准。 传销活动 的组织者、领导者所骗取的财物,在通常情况下包括入门费、价格虚高的商品、 服务收费,以及加盟费、培训费、资料费等名目繁杂的费用。对诈骗财物的来源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入门费和以购买商品和服务为名的入门费。网络组织者、 领导者所收的利益是下层级网络参加者付出的财产利益,而非营销产品获取的利 润。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更名为“商业诈 骗罪”。 ▲ 责任编辑:朱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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