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传销部分规定相对滞后 需要指出的是,传销虽然屡禁不止愈发猖獗,但其实我国打击传销的立法起步并不晚。 据了解,早在1998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全面禁止各种传销活动。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对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以及进行邪教、帮会、迷信、流氓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对于传销的定义进行了明确。条例第二条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一独立罪名,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比如,明确了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认定问题等。除了这些行政规章层面的规定,国家法律层面对打击传销也有所规定。 可以看出,我国刑事立法方面对于传销的法律规定还是相对完备的,规定得也很明确。但也有不少人认为,对于打击传销,法律的滞后和不够完善是最大的现实问题,必须予以解决。 全国人大代表刘捷指出,传销屡禁不止,究其原因,现行法律对打击传销的规定相对滞后、不完善,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他认为,现实中,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追究传销人员的刑事责任很难,以致当前打击非法传销活动大多以涉及非法拘禁等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刘捷建议,在立法上对传销违法犯罪行为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加大行政处罚和刑罚惩治力度。 李旭认为,《禁止传销条例》是2005年颁布实施的,那时候互联网还没有兴起,因此主要针对传统意义上的有公司、有产品的传销进行打击。现在10多年过去了,伴随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南派”“北派”这样的基地传销都所升级,既无公司又无产品,取证很难,还有的公司借助互联网模式进行金融传销,这就牵扯到第三方支付、资金存管问题,会涉及到央行、银监会等部门,仅仅依靠工商和公安两个部门,很难进行有效查处,急需多部门形成合力。“所以,法律也要针对这些金融传销,颁布一些有针对性的与时俱进的规定。” 教育和法律震慑要双管齐下 按照目前相关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起刑标准在实践中导致了这样一个现象:“大鱼”难以落网,“虾米”又达不到定罪标准,甚至构不成行政处罚要件,很多传销团伙被清查后只能驱散遣返,其骨干头目和参与传销人员就像“割韭菜”,一茬接一茬。 对此,一些专家学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过高,使传销活动的积极参与者难以定罪,导致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传销犯罪活动仍多以非法拘禁等罪处理。因此,应当考虑降低打击传销法律的入罪门槛。 “在没有将整个传销组织体系完全‘起底’之前,很难证实谁组织、领导了30人以上的‘下线’,无法确定人员所处层级,导致很多案件无法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许浩建议,一方面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主管部门之间的权限划分和职责配合,建立协调机制,解决跨区跨省办案、立案的问题。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解决“大鱼”难以落网、“虾米”全跑光的问题。“对于传销组织中的众多‘下线’来说,虽然其行为同样违法,但依据目前规定,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般参与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李旭也认为,传销的立案标准还是相对较高,有必要降低门槛,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此外,证据规格也要相对降低。他举例说,“南派”“北派”这种异地传销属于行为犯罪,主要是靠口供和笔录来取证,但现在很多人都被洗脑了,根本不配合,调查取证很难。 “传销是一种涉众型犯罪,实际上,只要是参与了传销,就是违法。但现在除了对组织领导者进行打击,按照《禁止传销条例》,对其他广大参与者则以批评教育为主。但这种简单的批评教育对于已经被洗脑的传销人员来说,效果并不理想,他们很多人仍然执迷不悟,甚至继续对抗查处。对于这些既是受害者,又是加害者的积极参与人员,必须教育和处罚相结合,而不能按照以前只是教育批评和简单驱散。”李旭认为,这就缺乏法律的震慑力,要增加违法犯罪的成本。 李旭建议,对于没有发展下线的,可以主要进行教育;对于有下线的,要区别对待,被查处还屡教不改的传销积极参与者必须要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让他们知道法律的震慑力。 “总之,教育和法律震慑要双管齐下。”李旭说。 (原标题:传销变脸,法律不该“心太软”) 责任编辑:佟佟 解读新闻热点、呈现敏感事件、更多独家分析,尽在以下微信公号,扫描二维码免费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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