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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组织 领导传销活动罪—性质与界限(2)

时间:2017-08-31 12:11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作者:陈兴良 点击:
传销活动的特点在于发展人员,在组织者或者经营者与被发展的人员之间形成上线和下线的关系,上线从下线获取一定的报酬。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直销

传销活动的特点在于发展人员,在组织者或者经营者与被发展的人员之间形成上线和下线的关系,上线从下线获取一定的报酬。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因此,直销的特点在于:直销员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商品。这种销售方式免除了中间环节,是一种无店铺的销售,因此具有经济性。

从层级上来说,直销可以分为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换言之,无论是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都属于直销的范畴。但根据我国直销管理条例,单层次直销是经批准允许存在的直销经营模式,而多层次直销属于传销,是禁止传销条例明令禁止的经营行为。

应该说,法律允许的直销和法律禁止的传销之间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分:从计酬方式上看:直销人员之间没有连带关系,依赖个人业绩计酬。而传销人员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实行团队计酬。此外,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要求参加者通过缴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变相缴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的资格,并从中获得回报。而直销公司则不收入门费,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即可依法取得直销员的资格。

虽然禁止传销条例是2005年颁布的,但如前所述,对传销活动的治理始于1998年,当年4月18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此后,2000年8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意见(一)》第2条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取缔;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司法程序对组织者依照《刑法》第225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二)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

(三)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四)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

(五)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六)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

《意见(一)》已经明确规定,对于上述6种非法传销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225条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刑法第225条是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按照《意见(一)》的规定,不仅团队计酬的经营型传销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而且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诈骗型传销行为也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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