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报网北京10月13日讯】(河北省承德市市场监管局)对目前引发热议的新《食品安全法》因起罚点过高致使基层监管执行难、结案难等问题,有的执法人员建议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台规章降低对某些食品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起点。笔者认为,对违法食品经营不应随意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并不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用规则,而是法律规范的转致,可以理解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如果以规章形式对某些食品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特殊规定,基层执法人员就可以依据这一规定解决执行难等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曲解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之所以作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三点考虑。第一,惩罚本身不是目的,如果用较轻的处罚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采用较重的处罚事实上加大了处罚成本。第二,恰当地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有利于违法者改过自新,发挥行政处罚的教育导向作用。第三,违法行为客观上有情节轻重之分、危害大小之别,如果处罚不分轻重,不能体现过罚相适应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 从轻、减轻处罚必须具备法定条件。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具备下列4种情形之一。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违法行为人对实施违法行为主动补救,积极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仅使业已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减少,而且表明行为人已经知错改错,如不从轻或减轻处罚,就堵塞了违法者的“自新”之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