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实施违法行为是出于某种原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在违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之所以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是因为被胁迫人实施违法行为并非行为人主动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种被动行为,客观上处于意志相对不自由状态;二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胁迫者应承担更重的责任,对被胁迫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不违反过罚相适应原则。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当事人以实际行动对违法行为予以补救,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包括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主动提供材料和线索,积极做有关当事人的工作,使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进展顺利、效果明显。立功可以赎过,是我国法律责任制度中一个颇具特色的制度,目的在于激励违法行为人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可见,将这种情形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主要是基于行政处罚政策上的考虑。当然,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意减轻,行为人对法定义务已有所认识和重视,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过罚相适应原则。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对此项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最易产生偏差和错误。在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只要自己想对违法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随便找个理由算作“其他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更甚者认为这是《行政处罚法》赋予他们的权力。这种认识只注意了此项规定中“其他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却忽视了其中的“依法”两个字。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应该解释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具体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实施之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仍然有效。例如,1990年8月9日发布《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已于2008年被废止)第十七条规定:“投机倒把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二是《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后法律、法规、规章仍然可以对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例如,2000年7月8日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依法”,依据的是一个“整体法”,即某部法律、法规、规章在规定罚则的同时,也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只有这样行政机关才能依据该部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