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报网北京4月6日讯】(北京日报)春节贺岁档电影《美人鱼》异常火爆,就在该片热映之际,另一部网络电影《再见美人鱼》“横空出世”,观众难免疑惑,两者是何关系?《再见美人鱼》是《美人鱼》的续集吗?经过搜索发现,两者在导演、演员、人物设置、故事情节、剧情类型等方面均不相同,可以说是内容完全不同的两部电影,没有任何关系。 寄生营销不需抄袭内容 可以初步判定,《再见美人鱼》有可能采取了影视寄生营销策略,即通过使用与既有知名影视相近似的名称和设计风格的海报、聘用相同的主创团队等手段进行宣传,来攀附既有知名影视影响力,从而让观众对寄生影片和被寄生影片产生混淆,影响观众选择,达到票房分流的目的。 《再见美人鱼》使用了片名相近似的影视寄生营销策略,在一定程度上让观众对其和《美人鱼》产生混淆。那么,此种策略一定违法或一定会侵犯被寄生影片的相关权利吗? 由于电影消费有“概不退换”的特性,所以一般寄生影片只需要达到吸引观众的目的,在内容上不需要抄袭被寄生影片,一旦消费者对作者提供的电影消费失望甚至不满,他既无法放弃这个消费,也无法证明这个产品或服务有缺陷或不合格,因此很难寻求正式制度有效保护其权益。由于《再见美人鱼》并未抄袭《美人鱼》的故事情节,两者内容完全不同,不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关于两者因名称相近似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则需要结合电影名称“美人鱼”本身的权利基础进行认定。 “美人鱼”标题不享著作权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具有独创性的创作才构成作品,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享有著作权。但是,相关作品的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或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法律还未有统一规定。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1996年7月17日的《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答复》中认为:作品的标题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不宜由著作权法保护。这样,不管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只要被他人用于商业目的,都有可能寻求法律援助。在2001年12月25日的《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中认为: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该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如具有独创性则应保护,同时认为对作品名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更为恰当。 根据最新答复,如果作品名称具有独创性,则可构成作品并应同时受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观点提出,并非所有具有独创性的东西都能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必须用以表达、传递思想感情。一个过短的只言片语或者一个单字或者两个词的简单组合,不可能完整地传递作者的思想感情。笔者对此持赞同意见,尽管电影名称可以和电影内容作为一部整体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脱离于电影内容的独立电影名称一般由于过于简短很难达到作品独创性要求。关于电影名称“美人鱼”三个字,实难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即使具有独创性,也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