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伸阅读 “美人鱼”构成 在先权利中的商品化权 在我国法律中并不存在商品化权的概念,在与商标申请相关的案件中的在先权利,大多为著作权、姓名权等,我国仅在司法判例中确定了商品化权。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美国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的终审判决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梦工场公司主张的其对“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适用我国商标法中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 电影《美人鱼》未映先热,在上映前就凭借周星驰的影响力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上映后更是取得了良好口碑和票房并造就票房冠军新纪录,公众在提起“美人鱼”时自然会和电影《美人鱼》相关联,“美人鱼”在一定程度已经指向电影《美人鱼》。因此,该电影名称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蕴含了很大的商业价值和很多的商业机会,应当予以保护。根据北京市高级法院对商品化权的认定原则,可以认定电影名称“美人鱼”具有商品化权。但是,此种权利主要针对第三方将在先知名电影名称进行商标抢注的侵权行为,此种权利也被认定为是商标法中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因此,对于《再见美人鱼》仅将“美人鱼”作为电影名称使用而非进行商标抢注的行为,《美人鱼》应该不能以享有在先的商品化权进行保护。▲ 责任编辑:小申 解读新闻热点、呈现敏感事件、更多独家分析,尽在“直事儿”微信,扫描二维码免费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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