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制剂生产方法律责任 3.1 自行提取生产制剂企业的法律责任 生产企业利用自行提取的银杏叶提取物生产制剂,存在擅自改变提取工艺的情形,国家总局在第15号通告中虽然明确了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关于银杏叶提取物的标准要求,但其提取物生产的制剂如何定性,当时尚未明确。 2015年6月4日,国家总局发布《银杏叶提取物、银杏叶片、银杏叶胶囊中游离槲皮素、山柰素、异鼠李素检查项补充检验方法》(2015年第66号)。 根据这个补充检验方法,凡是采用盐酸工艺生产的银杏叶提取物及其制剂,检测结果均不合格。作为自行提取生产制剂的企业,鉴于其擅自改变工艺在前,其补充检验方法只是对其违法行为的确认。因此,对其改变工艺后生产的所有制剂均应依法认定为劣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2 外购提取物生产制剂企业的法律责任 制剂生产企业从取得相关许可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已经按规定实施品种备案的提取物生产企业)购进银杏叶提取物,并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检验合格后投料,药品生产过程控制符合GMP要求,成品检验符合药品标准,在补充检验方法颁布之前生产、上市的产品,在补充检验方法颁布后被检测不合格的,如已经按照规定对市场不合格产品实施了有效召回措施,可以按规定免予处罚。 制剂生产企业从未取得相关许可的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以及未实施品种备案的提取物生产企业购进银杏叶提取物,用于制剂生产,鉴于其存在严重违反药品监管法律规范(包括GMP规定)情形,对其抽检不合格产品,其行政处罚不应免除。 在补充检验方法颁布后上市的产品,若仍然存在检验不合格情况,应在查明原因后,依法从重处罚。▲ (原标题:仍在延续 银杏叶提取物事件各方法律责任分析) 责任编辑:小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