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悔权制度在中国的发展与立法 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后悔权制度是一个舶来品。我国消费者最早接触后悔权制度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即安利进入我国时实施的“无理由反悔”退货制度。 1996年,消费者后悔权首次在我国以立法的形式确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其作为地方法规效力层级较低,实践中执行的效果甚微,2004年修订时又删除了这一条。 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因质量问题且尚未使用过的商品,消费者可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更换或退货。更换或退货中发生的运输、包装、邮寄等有关费用由消费者承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免除无条件退货责任:(一)商品价格因市场因素而下降,且不能为经营者所控制;(二)易于复制的有形商品;(三)应消费者特殊需求而特定制作的商品;(四)报纸和期刊;(五)鲜活商品;(六)数字化商品(有严重错误或含有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除外)。”这是构建反悔权制度的又一次有益尝试,但其适用范围有限,仅规范北京市范围内的网上交易活动。 2001年4月,安徽奇瑞轿车在全国实施轿车的无因退货;同年,云南的旅游定点商店向旅游者表示,凡属“五一”和“十一”黄金周期间所购商品,3个月内可以无理由退货;2002年3月,松下空调广告中给予消费者69天的后悔期;同年6月,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流通委员会组织全市具有代表性的管理规范的建材市场向社会承诺无因退货。此外,在寿险产品的销售中,会给予被保险人10天的考虑时间,让其决定是否购买该产品,一旦消费者决定不购买,可从保险公司获得全额退款。该犹豫期的设定,其实也是赋予消费者后悔权。 基于直销的特殊性,为了规范直销市场的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直销管理条例》在直销领域对反悔权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构建。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虽然对消费者后悔权有相关规定,但由于直销在我国市场销售中占据的份额有限,所以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随着网络的普及,消费者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方式发生变化,网络购物作为一种新兴的购物方式,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网络购物等非现场形式的购物方式在给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带来困扰,为了顺应消费潮流的发展,实行了20余年的《消法》修订迫在眉睫。 今年3月15日施行的新修订的《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规定首次从法律的层面确立了对于非现场购物这种特定的交易方式,除少数商品外,消费者在7日内可以无理由退货,消费者享有一定的后悔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