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后悔权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完善消费者后悔权是保障消费者利益的必然选择。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天生不是一对平衡的概念,消费者成为弱势群体的重要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这必然会导致经营者利用其信息优势牟利,甚至不惜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往往会违背消费者的真实消费意愿,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于整个市场的良性循环也是不利的。 其次,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刺激消费的重要途径。保障消费者后悔权是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地位的有效途径,是刺激社会生产过程良性运转的必要条件。2008年金融海啸发生后,国家将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为扩大内需。扩大内需尤其是消费需求,就必然要求保障消费者的地位,消费者保护政策必须更加注重公平,规范市场秩序,才能提升消费者的信心,消费者才敢于消费。 第三,后悔权制度对经营者也有积极作用。赋予消费者后悔权,一些不诚信的经营者就会面临退货、换货的风险,会对经营者形成无形的鞭策。为避免付出不必要的代价,经营者会尽力维护自己的品牌,使其销售或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质量过硬、价格合理。后悔权实际上会产生这样一个积极效果:商家主动打破信息不对称,和消费者分享信息,降低退货率,而商品的性价比也更趋于合理。因此,后悔权制度并非对经营者不利,反而能促使经营者与消费者实现双赢,促使消费环境健康有序发展。 新《消法》对于行使后悔权做出了必要的限制 消费者行使后悔权仅限于特定的交易方式,并非所有消费方式和消费领域都适用后悔权制度。为防止后悔权被滥用,立法明确了后悔权仅限于非现场购物这种特定的交易方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信息不对称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只能根据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了解商品,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受到了限制。 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期限过短不利于实现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实现,过长则会造成权利行使的怠慢或滥用,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设置后悔权制度的出发点是给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有一定的冷静思考期,是为了防止消费者在特定情形下的冲动消费。此次《消法》修订,规定后悔权行使期限为7日,是在充分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做出的。 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有一定的适用范围限制。立法采用了列举式加兜底式的方式,即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行使后悔权还应当保证退货的商品完好。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对于行使后悔权做出必要的限制既有理论依据也有事实根据。首先,消费者的后悔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但任何权利都有一定的范围和边界。为了防止某些消费者滥用后悔权制度,各国的立法都对后悔权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不是对所有的交易进行“一刀切”的规定,而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把消费者后悔权制度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兼顾经营者的利益,防止消费者的权利滥用给经营者权益带来损害。其次,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是对合同稳定性的一种突破,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在商品交易中的权益而设置的;因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必然要求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需要设置一定限制来保障后悔权实施的可行性。 总之,后悔权是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延伸,但又独立于知情权和选择权。后悔权制度是为了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因此,行使后悔权并非无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