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瑞莲起诉淘宝等不正当竞争 遭法院驳回 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的《欧瑞莲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欧瑞莲公司与被告新世界公司、淘宝公司、慈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欧瑞莲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0万元及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欧瑞莲公司及被告新世界公司、慈某某从事的服务均包括产品销售,淘宝公司为商家提供网络销售平台服务,原告与三被告在服务对象、用户群体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且一方的不当行为可能将会妨碍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原告欧瑞莲公司主张被告新世界公司构成擅自使用其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主张针对其2018年1月3日、1月16日对涉案店铺发起的两次投诉,在慈某某申诉时提交的《授权证书》中,新世界公司均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了其字号“欧瑞莲”,但其仅提交了2018年1月3日投诉时的相关申诉材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举证证明针对其2018年1月16日投诉的申诉材料中包含了新世界公司出具的使用其字号的《授权证书》,故对原告主张新世界公司针对其2018年1月16日的投诉出具《授权证书》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其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在慈某某提交的针对欧瑞莲公司2018年1月3日投诉时的相关申诉材料中,虽包含载有“欧瑞莲公司兹授权新世界公司为本公司特约经销商,负责‘欧瑞莲’品牌所有产品销售及市场推广,授权期限: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的《授权证书》,但该《授权证书》的落款处显示出具主体为原告,并非新世界公司,新世界公司否认出具过该《授权证书》,慈某某亦认可其提交的该《授权证书》并非新世界公司向其出具,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新世界公司在《授权证书》中使用了其字号“欧瑞莲”,故对原告主张新世界公司针对其该起投诉出具《授权证书》构成擅自使用其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依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新世界公司为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构成擅自使用其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于2018年1月3日、1月16日、5月17日对涉案店铺发起了三次投诉,要求下架所有假冒欧瑞莲品牌的产品并对店铺进行处罚后,淘宝公司仍依据慈某某提交的申诉材料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1月24日、5月22日判定其申诉理由成立,该行为系默认他人擅自使用原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原告仅提交了其2018年1月3日投诉、涉案店铺针对该投诉于2018年1月10日申诉及处理结果的信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举证证明其1月16日、5月17日发起投诉、涉案店铺进行申诉及淘宝公司对此的处理结果,故对原告主张淘宝公司对该两次投诉的处理构成擅自使用其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月3日以卖家销售其假货为由在淘宝网对涉案店铺进行投诉后,涉案店铺提供了证明自己具有正规进货来源的授权证书、发票、销售小票、现沽单、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照片进行申诉,淘宝公司最终判定申诉理由成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在接到原告的投诉通知后,将该通知转送给被投诉的涉案店铺,该店铺在接到投诉通知后向淘宝公司提供了证明产品系合法购自新世界公司的申诉凭证,虽然上述凭证被新世界公司予以否认,但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的投诉及被投诉人的申诉内容仅负有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其有权依据投诉审查机制对投诉及申诉作出处理,况且《淘宝平台争议处理规则》明确载明“买卖双方应当自行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淘宝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店铺销售假冒原告欧瑞莲品牌的产品,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原告主张淘宝公司构成擅自使用其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据此要求淘宝公司就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慈某某在涉案店铺内所销售的沐浴露及香水产品描述中注明“欧瑞莲官方正品”,构成擅自使用其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因慈某某在涉案店铺内销售的沐浴露及香水产品系假冒“欧瑞莲”品牌产品,故产品描述中注明“欧瑞莲官方正品”系擅自使用了其字号,对此,原告应就上述产品系假冒“欧瑞莲”品牌的产品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以其“欧瑞莲”品牌产品不允许在线上销售为由主张涉案店铺销售的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但销售渠道与产品本身是否为正品并无必然关联,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店铺销售的沐浴露及香水产品系假冒“欧瑞莲”品牌产品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慈某某就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瑞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欧瑞莲公司负担(已交纳)。 |